在深圳打工的外来农民工,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标准,按城镇人口还是农村户口,在此之前的法律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。深圳中院出台的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》,解决了这一争议,规范了两级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办案标准。即遇到交通事故时,符合条件的外来农民工能够享受市民待遇。(7月15日《南方日报》)
深圳外来人口中相当一部分为农村户口,每年的交通事故发案率也相当高。以前城乡人口在遇交通事故赔偿可谓“同命不同价”,法院的《指导意见》出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,显然是难能可贵的一步。但笔者认为,这一规定的“附加条件” 却令“同命同价”打了折扣。
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、公安厅《关于〈道路交通安全法〉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的规定,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,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、且有固定收入的,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。由此“附加条件”,随之而来的问题是,如何证明外来农民工“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”,且“有固定收入”?前一条件意味着外来农民工必须办理暂住证,且每年要经常更新;而后一条件证明起来还要复杂,现在许多农民工就业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,也就拿不出“有固定收入”的证据。这些可能产生争议的问题,很容易给相关部门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。
事实上,在“同命同价”规定后面留尾巴的做法,在广西、四川、河南等地也并不鲜见,这些地方的司法指导意见也规定,对于在城市有固定工作并且达到一定居住年限的农村居民,其损害赔偿标准和城镇居民保持一致。在具体执行的时候,这样的规定很难真正做到“同命同价”。
在笔者看来,人的生命并无贵贱之分,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价值都是一样的。 因此,“同命同价”不应该有任何附加条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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